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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前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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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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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鄂托克前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活动,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决定重大事项和选举、任免等职权,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等工作的计划,并经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委同意后在来年工作中组织实施。实施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有关议题的提出,依照法律法规和委有关规定进行。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时组织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做好审议前的准备。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召开议题交办会议。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召开全体会议外,还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具体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主任审定。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在特殊情况下,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并获同意。

常务委员会会议实行出席登记、公开制度。出勤情况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宣布,并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天以前,将会议日期、议题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相关人员。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受邀请的委、政府、政协联系人大工作的领导;

(二)受邀请的驻旗自治区、市人大代表;

(三)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四)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五)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六)镇人大主席;

(七)人大工作联络员;

(八)级新闻媒体记者和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公民旁听席。

公民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邀请等方式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旁听会议的人数和有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会议期间,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询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先行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议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进行补充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选举、任免案,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选举、任免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再行复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工作报告:

(一)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预算、执行、调整、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报告;

(四)代表视察的专项报告;

(五)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六)主任会议认为其他应当听取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和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协助。

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活动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座谈走访、听取汇报、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30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办公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抄送相关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当认真阅读并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工作报告时,应当由长、监委主任、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长、监委主任、院长、检察长因事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长、监委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项工作报告时,须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且由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发言,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综合为会议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办公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事先由其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也可以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对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2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组织跟踪督促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督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经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六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按照监督工作计划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执法检查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成人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人员中确定,也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在正式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执法检查培训会议。必要时,也可将执法检查内容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

第四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方案,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前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相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和网络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等,适用本议事规则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受检查单位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有关决议、决定。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程,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五十条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确定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五十三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先行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5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30日。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前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六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十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也可以就议题以外的其他某个问题进行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列席会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负责人在听取会议审议情况后,应作表态性发言。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方可通过。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公告、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机关网页、级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前条所列事项。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议事规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七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职权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七十七条  被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职权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处理情况应当向责成处理的常务委员会及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追究被监督国家机关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无故连续两次不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或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或履职确有困难的,可以自行要求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二章 

 

第八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事先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八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等,可授权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

第八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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